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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瑋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43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瑋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36分許,騎乘其女友洪藝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洪藝庭,欲通過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防火巷,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陳義仁因認為賴柏瑋所騎機車改裝過、聲音很大,於深夜通過該防火巷會打擾該處住戶,乃上前擋在賴柏瑋所騎上開機車前方,以阻擋其去路,並要求賴柏瑋改由其他道路離開,賴柏瑋執意通過該防火巷,為使陳義仁讓開,其可預見若近距離騎機車朝他人起駛,將有撞及該人身體而使其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3 度催動其所騎上開機車之油門朝陳義仁起駛復緊急煞車,該機車車頭因此撞及陳義仁之右膝,然陳義仁猶不願讓開,賴柏瑋心生不滿,乃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陳義仁左臉1 下,陳義仁被毆倒地後,其繼續毆打陳義仁,致陳義仁受有右膝、左上眉毛處、左手肘、左背部擦挫傷、左臉挫傷併頭痛、腦震盪等傷害,賴柏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藝庭離開現場。
案經陳義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第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義仁於警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72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9 至10頁)、證人許家綺於偵查(見偵卷第21至23、114 頁)所為證述可稽,復有案發地點相片2 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4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37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診斷受有右膝、左上眉毛處、左手肘、左背部擦挫傷、左臉挫傷併頭痛、腦震盪等傷害乙情,有該醫院105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9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1號函所附陳義仁當天病歷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30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2至36-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於案發時地,催油門朝告訴人衝撞復緊急煞車及毆打陳義仁多下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化解歧異、解決紛爭,動輒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又其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顯未知警惕,衡以其犯罪之原因、手段、於本院尚能坦承所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義仁達成和解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家中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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