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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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梨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緝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李梨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訴外人丁愛玉拍賣取得房地之時間,應由「93年1 月12日」更正為「92年12月3 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2 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查。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 四) 小點參照),經查:㈠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

本件被告與林保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其餘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被告林保堂(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林永坤之關係,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損害為100 萬元,共犯林保堂於本案業與被害人以75萬元達成和解,迄今並均按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共犯即被告之夫林保堂與被害人以75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林保堂雖共同向被害人詐得100 萬元,惟被害人於偵訊中陳稱:本件負責與伊接洽、承包工程之人均為林保堂(見94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第5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有關蓋房子之事都是林保堂在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頁),參以林保堂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雙方之共識係由林保堂1 人負責本案所有賠償事宜(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44頁),足認本案之詐欺所得100 萬元乃林保堂1 人所得供相關承包工程使用,被告本身就此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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