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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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李昭明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李昭明曾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6號、103 年度簡字第2760、2265、280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9 月28日始出監)。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昭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72年間起即犯多起竊盜案件,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饑餓無食物可食用,暨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貝納頌榛果風味拿鐵飲料1 盒、豆皮花壽司1 盒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於106 年1月7 日發還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貝納頌榛果風味拿鐵飲料1 盒雖已開啟飲用,致告訴人無法再販售該飲料,是否合於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固有疑問,惟該飲料價值僅新臺幣25元,價值低微,且被告係因生活困難,身上無錢購買食物,而於饑餓之下竊取上開食物果腹,告訴人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該盒飲料之損失(見偵卷第118 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飲料1 盒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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