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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李燕芬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蔡宗廷。詎李燕芬明知無能力支付合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某時,向蔡宗廷佯稱因經營生意需現金周轉云云,欲加入蔡宗廷擔任會首之合會,致蔡宗廷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6 月及7 月間某日,同意李燕芬加入如附表二至五所列之4 件合會,並約定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每月6 日開標,會款均以活會繳交4 千元、死會繳交5 千元方式收取,每月依排序方式得標。
旋於102 年8 月6 日,李燕芬標得該4 件合會,取得會款共計19萬8 千元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而共積欠蔡宗廷即詐得死會會款計21萬元(標得附表二之合會後積欠死會會款5 千元*10會=5萬元,標得附表三之合會後積欠死會會款5 千元*10會=5萬元,標得附表四之合會後積欠死會會款5 千元*11會=5萬5 千元,標得附表五之合會後積欠死會會款5 千元*11會=5萬5 千元)。
經蔡宗廷催繳後,李燕芬僅於102 年8 月8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之壹咖啡店內簽立面額28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2 年8 月8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發票人為李燕芬、支票號碼AG0000000 )交予蔡宗廷為擔保,惟經蔡宗廷向永豐銀行查詢後,得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李燕芬亦避不見面,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燕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1號卷第84頁)。
㈡告訴人蔡宗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Y 廷互助會會單」、會首及會員收受會款名單共4 份(104 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4 至7 頁)。
㈣發票人李燕芬、發票日102 年8 月8 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之支票1 張(同上他字卷第3 頁)。
㈤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104 年度調偵字第985 號卷第42至46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加入告訴人之合會並得標取得會款後,即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4 會之積欠金額達21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卷第77、84頁),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迄今均有按期支付款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內頁及匯款單影本(同上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 至110 頁、第112至114 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再衡以被告陳稱其係國中肄業,之前做過路邊攤生意,目前剛找到麵攤工作,現與兒子同住(同上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駁回上訴,於86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1月25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以詐術取得款項,雖有不該,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1萬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無誤;
而被告雖尚未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件判決作成前,已陸續對告訴人支付清償欠款,是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雙方於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及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如被告日後亦確實按和解內容繼續履行直至全數履行完畢,則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已有本院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本院亦將和解條件中被告未履行之部分宣告為緩刑所附之條件,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亦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保障告訴人求償權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故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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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燕芬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
├─────────────────────────────────┼──────┤
│李燕芬(被告)應依其與蔡宗廷(附民原告,即本件告訴人)民國106 年12│和解筆錄見本│
│月22日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即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貳│院106 年度簡│
│萬捌仟元,並應自107 年1 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該月最後1 日前給付原│字第201 號卷│
│告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第103頁。 │
│: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蔡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 │ │
│士林社子郵局,金融機關代號:700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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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姓名 │實收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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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6日 │蔡宗廷│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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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6日 │張秀鳳│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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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8月6日 │李燕芬│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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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6日 │林春芬│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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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0月6日│蔡佩勳│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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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6日│周金源│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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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2月6日│陳竹男│5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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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月6日 │陳坤賢│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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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2月6日 │蕭淑芬│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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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3月6日 │武國蘋│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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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4月6日 │陳碧? │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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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5月6日 │蔡美雪│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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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6月6日 │蔡宗廷│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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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日期 │姓名 │實收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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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6日 │蔡宗廷│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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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6日 │張義君│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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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8月6日 │李燕芬│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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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6日 │林春秀│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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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0月6日│蔡佩璇│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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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6日│郭賢德│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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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2月6日│陳竹男│5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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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月6日 │邱煒盛│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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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2月6日 │蕭淑芬│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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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3月6日 │武國蘋│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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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4月6日 │陳麗娟│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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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5月6日 │蔡美雪│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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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6月6日 │蔡宗廷│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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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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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姓名 │實收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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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6日 │蔡宗廷│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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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8月6日 │李燕芬│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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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6日 │陳秀蘭│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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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0月6日│王村長│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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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1月6日│周金源│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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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2月6日│蕭榮暉│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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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月6日 │葉仁誠│5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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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2月6日 │陳淑貞│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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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3月6日 │黃淑紋│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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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4月6日 │陳明穗│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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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5月6日 │連玉鳳│5萬8,000元│
├──┼──────┼───┼─────┤
│12 │103年6月6日 │蔡美雪│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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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7月6日 │蔡宗廷│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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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日期 │姓名 │實收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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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6日 │蔡宗廷│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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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8月6日 │李燕芬│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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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6日 │簡育民│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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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0月6日│葉儀真│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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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1月6日│莊川盛│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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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2月6日│陳麗君│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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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月6日 │蔡佩勳│5萬4,000元│
├──┼──────┼───┼─────┤
│8 │103年2月6日 │葉仁誠│5萬5,000元│
├──┼──────┼───┼─────┤
│9 │103年3月6日 │馬詠甄│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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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4月6日 │王村長│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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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5月6日 │謝雪凰│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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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6月6日 │洪凡鐘│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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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7月6日 │蔡宗廷│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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