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20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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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陳能文給付如付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宗翰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零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情緒噪鬱,欲尋物發洩,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陳能文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右葉子板及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

嗣因陳能文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能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宗翰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7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同署106 年偵緝字第34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告訴人陳能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乙上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徒手毀損告訴人陳能文所有之車輛,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損失,並參酌被告因車禍腦傷,長期為情緒障礙症所苦,兼衡之被告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待業中,以殘障津貼為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又本案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5300元予告訴人,並自107 年3 月25日起,每月一期,每月25日前匯款1 萬10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間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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