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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50元,尚非鉅額,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之惡性及告訴人損失均非重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所得嘉禾素食蠶豆酥1 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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