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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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龍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周書宇
林玄龍(原名林五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補充: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366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02 年度少護字第287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世昆、林郁凱、潘益碩、王麒勝、王紹丞、鄭旭倫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賭博罪部分,因彼此間而共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自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間3 日止,其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世昆、林郁凱、王麒勝、少年黃奕○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被告甲○○為前述強制行為時(即102 年1 月29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甲○○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與共犯所為持鐵管揮舞、持球棒拍打駕駛座玻璃及言語恫嚇等脅迫方法,遂均使莊清宗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妨害莊清宗之用路權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賴世昆、林郁凱、黃翊翔、王麒勝、鄭旭倫、少年顏嘉○、黃奕○、王聖○等人間,就前述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被告乙○○為前述強制犯行時(即101 年11月16日),係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顏嘉○、黃奕○、王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與渠等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被害人等人所造成之損害,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與乙○○均為高中肄業、被告丙○○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已婚,育有2 名稚齡子女、被告乙○○未婚、被告丙○○離婚、被告甲○○在電子工廠上班、被告乙○○與爸媽同住並照顧祖母、被告丙○○與父親一同住在烤漆廠內且積欠眾多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犯罪所得,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參與賭博犯行,獲利約新臺幣1 千元等語,本院參酌被告甲○○參與賭博犯行期間非長、佣金非鉅,被告甲○○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被告甲○○供承之數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被告甲○○與共犯用以犯賭博罪之相關賭具及持以恐嚇之鐵管、球棒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些工具亦可供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取得不難,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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