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41號判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
-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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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419號駁回再議,而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3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8日,嗣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5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94巷口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11分許為警查獲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419號駁回再議,而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3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8日,嗣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犯罪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從事汽車美容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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