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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鄭旭倫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賴世昆
林郁凱
王紹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補充: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366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02 年度少護字第287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被告丙○○、丁○○、戊○○、乙○○、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等5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5 人與同案被告王麒勝、王瑞龍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賭博罪部分,因彼此間而共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5 人自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間3日止,其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等5 人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丁○○、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等3 人與同案被告周書宇、黃翊翔、王麒勝、少年顏嘉○、黃奕○、王聖○等人間,就前述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被告等3 人為前述強制犯行時(即101 年11月16日),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顏嘉○、黃奕○、王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等3 人與渠等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 人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 人與共犯所為持鋁棒猛擊圍籬及言語恫嚇等脅迫方法,遂均使在場釣客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妨害黃宗仁釣魚場之營運權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王瑞龍、王麒勝、少年黃奕○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被告2 人為前述強制行為時(即102 年1月29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2 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人與共犯所為持鐵管揮舞、持球棒拍打駕駛座玻璃及言語恫嚇等脅迫方法,遂均使莊清宗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妨害莊清宗之用路權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前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部分亦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戊○○所為前開各罪之犯罪日期係自101 年11月16日起犯之,均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而非5 年內再犯,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㈥被告丙○○、丁○○、戊○○、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等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被害人等人所造成之損害,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丙○○為大學肄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被告戊○○、乙○○均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未婚需撫養父母、被告丁○○已婚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被告戊○○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已婚,育有2 名稚齡子女、被告甲○○未婚需撫養母親;
被告丙○○銷售進口中古車為業、被告丁○○擔任旅館櫃臺、被告戊○○任職有線電視公司、被告乙○○為土水工人、被告甲○○做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戊○○、乙○○判處拘役部分之強制等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等5 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犯罪所得,據被告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參與賭博犯行,獲利約新臺幣1 千元等語,本院參酌被告等5 人參與賭博犯行期間非長、佣金非鉅,被告5 人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被告5 人所供承之數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被告等人與共犯用以犯賭博罪之相關賭具及持以犯強制罪之鋁棒、鐵管、球棒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些工具亦可供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取得不難,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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