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4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5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7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聰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聰琳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逸銘間原係朋友關係,僅因投資糾紛所生爭執,即不能控制情緒衝動而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財產及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迄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除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42 號卷第58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天然瓦斯配線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犯罪之手段以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廖聰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琳與吳逸銘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吳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與大同路184巷口,搭載廖聰琳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廖聰琳住處,途中雙方因投資糾紛發生爭執,廖聰琳竟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損壞吳逸銘所有該車音響主機,致該音響主機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逸銘。
廖聰琳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向吳逸銘恐嚇稱:「人家是有槍也有刀,隨便就可以讓你家的人死喔」、「你爸沒砸你車我不爽」、「你爸一定要砸你車」、「我要把玻璃都砸破」、「我整台車要打爛」、「手機我等一下把你丟到路邊」等語,致吳逸銘心生畏懼。
因吳逸銘表示要駕車前往警察局,廖聰琳因一時氣憤,以徒手毆打吳逸銘,致吳逸銘受有頭皮挫傷、眼挫傷、右手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聰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吳逸銘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三)吳逸銘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54張、卷內上載「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片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明 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