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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王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政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反面),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
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在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
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要求告訴人王綿、劉承勳利用投注設施進行下注之彩券類型為快開型彩券,告訴人王綿、劉承勳既已為有效投注,且未見有何可歸責於告訴人王綿、劉承勳之事由,被告上開投注之行為,隨即可知輸贏,足認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利益,至於實體之彩券僅係當被告中獎時得以之作為兌換彩金之證明,如未中獎即形同廢紙,並非被告意欲詐取之客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俱有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要素,均屬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之犯罪,彼此所間者,乃在於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現實財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自仍得加以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利用告訴人王綿、劉承勳對其為常客身分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綿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承勳部分委由告訴人王綿受領),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王綿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詐欺得利行為,對告訴人王綿、劉承勳造成損害,自應予賠償。
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王綿、劉承勳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相當於4 萬2 千元之利益,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綿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政吉應給付王綿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自民國106 年5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匯入以下帳戶: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王綿,帳號:
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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