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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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8號、第97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5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張淑貞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依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陳聖捷新臺幣陸萬元,依附件三所示之條件支付賴柏仁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鈺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後,先後於同年月21日、2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站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代書」指定之「裕隆企業社」,幫助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志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3月21日11時許、23日10時許,假冒張淑貞之友人友人,撥打電話向張淑貞佯稱急需借款,致張淑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23日12時22分許前往臺北仁杭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羅志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假冒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陳聖捷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重新操作,致陳聖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 月24日0 時22分及1 時7 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9988 元、29985 元至羅志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5 年3 月23日18時許,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柏仁佯稱因電腦系統故障,需前往提款機操作,致賴柏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存入23985元至羅志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張淑貞等3名被害人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0日前往開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先後於同年3 月21日、23日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代書」指定之「裕隆企業社」等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5 月13日國世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銀行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剪報影本各1 份、統一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12頁、第15至17頁),另被害人張淑貞、陳聖捷、賴柏仁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騙,而匯款入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貞、陳聖捷分別於警詢、被害人賴柏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105 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背面),復有張淑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陳聖捷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賴柏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29頁、第31至33頁,偵三卷第55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賴柏仁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然而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張淑貞、陳聖捷、賴柏仁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因欲貸款始犯本案,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淑貞、陳聖捷及賴柏仁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 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張淑貞、陳聖捷及賴柏仁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張淑貞、陳聖捷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一節,業據被害人張淑貞、陳聖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和解條件履行,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和解條件,亦即被告應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張淑貞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依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陳聖捷新臺幣陸萬元,依附件三所示之條件支付賴柏仁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而此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李代書」,但伊寄出後一星期接到要匯款3 萬元作為法院公證費,伊當下就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難認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形,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羅志鈺應給付被害人張淑貞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張淑貞所指定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被告羅志鈺應給付被害人陳聖捷新臺幣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陳聖捷所指定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被告羅志鈺應給付被害人賴柏仁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賴柏仁所指定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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