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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温明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7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didas錢包壹個、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2 至4 行之記載更正為「見黃偉誌前於同年月27日晚間所遺落之adidas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900 元、內經加值1,000 元之不記名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全聯福利卡各1 張)」,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衡以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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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adidas錢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不記名悠遊卡1張(內約加值1,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現金1,900 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黃偉誌,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侵占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全聯福利卡各1 張,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各該證件本身,告訴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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