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6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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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2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前以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分通常案件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強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內,因與前有訴訟糾紛之該院急診室醫師侯伯龍(正值交班之際,未執行醫療業務)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雙手猛推侯伯龍胸口1 下,復以言詞對侯伯龍恫嚇稱:「你就不要給我出現」等語,使侯伯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邱文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伯龍、證人即在場之駐衛警洪秀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6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曾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面對,反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曾在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私下尋求和解未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表達希望法院能判其緩刑,然被告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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