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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HANH(中文姓名:阮文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00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HANH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之「 天龍」均應更正為「溫天龍」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K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8 頁)。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NGUYEN VAN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乃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揮拳毆打徐海倫臉部,並衝撞徐海倫,致徐海倫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海倫訪查員等人執行職務,係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籍勞工,因故曠職逃逸自行在外工作,卻因遇告訴人徐海倫訪查員等人實施檢查時,竟揮拳毆打徐海倫臉部,並以衝撞徐海倫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所為除已造成徐海倫受傷外,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危,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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