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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緝字第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之電磁紀錄及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透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將其使用之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威公司)所經營線上遊戲「希望戀曲Online」遊戲帳號「zxcvb5812 」,以新臺幣(下同)3,936 元之價格,販售予乙○○,乙○○並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支付價金予甲○○。
甲○○明知其已將上開遊戲帳號使用權限讓予乙○○使用,即已喪失支配管領該帳號之權利,竟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年4 月6 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希望戀曲」之遊戲伺服器,輸入上揭遊戲帳號「zxcvb5812 」及密碼,取得該帳號所創建虛擬角色之控制權限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裝備等電磁紀錄,或移轉予甲○○使用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彤可爽」,或以50,000元之代價交易移轉予不知情第三人所創設之虛擬角色「寂靜的月」,而無故取得、變更乙○○所持有虛擬道具裝備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及普雷威公司對於玩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後,發現該帳號內之虛擬道具裝備遭轉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普雷威公司出具之遊戲帳號「zxcvb5821 」會員資料、IP位址、遊戲歷程等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雖表示其所損失虛擬寶物價值約333,800 元,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所提出損失之虛擬道具裝備清單,亦與普雷威公司出具之遊戲帳號「zxcvb5821 」遊戲歷程紀錄不盡相符,故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告訴人所損失虛擬道具裝備之依據,本院爰參考上開普雷威公司出具之遊戲歷程紀錄及雙方於和解程序中合意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20,000 元(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54頁之和解筆錄),認定被告犯罪而取得、變更之虛擬道具裝備項目及上開虛擬道具之合理價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侵入電腦設備,並破壞告訴人持有虛擬道具裝備之電磁紀錄,而建立自己對告訴人虛擬道具裝備之支配,應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許至同年4 月6 日下午1 時46分許,無故入侵上揭網路遊戲,並先後多次取得、變更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虛擬道具裝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密切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58 、359 條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電腦設備,並取得、變更告訴人所持有虛擬道具裝備之電磁紀錄,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得利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並未依約賠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54頁之和解筆錄、第57、61、7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1 名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虛擬道具裝備移轉予自己使用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彤可爽」,上開虛擬道具裝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虛擬寶物交易移轉予「寂靜的月」,交易金額為50,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此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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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
│1 │塔西斯之鞋│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高級) │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2 │塔西斯之服│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上衣)(│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高級)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3 │海苔捲 │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 │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4 │黑色德古拉│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之翼 │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5 │真托特之錘│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 │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6 │金龍守護拳│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套 │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7 │墮落天使瑪│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莉的翅膀 │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8 │炙卡爾之鎚│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 │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9 │貝里教團總│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帥的斗篷 │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10 │炙卡爾的槍│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手盔甲(下│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褲) │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11 │日本傳統祭│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典服(上衣│號1 至11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移轉至自己使用│
│ │)(高級)│遊戲帳號「a981027 」所創設之虛擬角色「│
│ │ │彤可爽」(偵查卷第52頁),雙方合意上開│
│ │ │虛擬寶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 元 │
├──┼─────┼───────────────────┤
│12 │忍者面具(│被告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蒼) │號12至14所示之虛擬道具裝備交易移轉予「│
│ │ │寂靜的月」,交易金額為50,000元(偵查卷│
│ │ │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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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真夢幻巴哈│被告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姆特 │號12至14所示之虛擬道具裝備交易移轉予「│
│ │ │寂靜的月」,交易金額為50,000元(偵查卷│
│ │ │第52頁) │
├──┼─────┼───────────────────┤
│14 │路西法咒印│被告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附表編│
│ │ │號12至14所示之虛擬道具裝備交易移轉予「│
│ │ │寂靜的月」,交易金額為50,000元(偵查卷│
│ │ │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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