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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0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供被告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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