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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麟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 、1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前不詳時間」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中午某時」;
㈡附表編號1 之詐騙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05 年3 月2 日19時49分許」、匯款時地欄所載匯款方式應更正記載為「以轉帳方式匯款」;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七部分應補充「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乙○○、丙○、戊○○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丁○○、乙○○、丙○、戊○○匯款至其帳戶內,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97年間業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未心生警惕,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前次類似犯行之量刑情形、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孩與前妻同住、被告須提供小孩之生活費用,目前從事冷氣及洗衣機清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0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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