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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緝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林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更正為「陳林勇因於民國95年11月25日與友人方志豪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辦理預借現金,知悉方志豪之信用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4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線至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下稱興奇公司)網站進行4 筆分期購物交易(第1 期扣款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18 元、2,118 元、2,320 元、2,320 元),而冒用方志豪之名義,在線上偽填訂購單,向興奇公司購物,並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填入方志豪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有效日期、授權號碼等資料而行使之,致興奇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所為之消費而允其完成各筆交易,嗣並於95年1 月4 日繼續自方志豪之信用卡扣款上開4 筆交易之第2 期款項(分別為2,114 元、2,114 元、2,316 元、2,316 元),總計盜刷金額17,736元,足生損害於方志豪及興奇公司。
嗣於96年1 月15日,方志豪接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有異,始查悉上情。」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林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係連接網際網路,在特約商店網站網頁中冒名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完成網路刷卡消費,再傳輸給附表各項所示之特約商店使用,依上說明,被告所傳送之電子交易紀錄,自應認係準私文書;
而被告前開所為,足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是其係施用詐術一節,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5年12月4 日所為之4 筆分期交易第1 期扣款及嗣於96年1 月4 日第2 期扣款等盜刷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其以同一盜刷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其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量其犯罪所得非高,雖未賠償告訴人,惟業據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卷第17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係以電子紀錄之方式偽造訂單(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既無實體物之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共17,736元,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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