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硬幣貳拾柒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宏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編號59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拾取路旁石頭1 顆,將鄧麗美所有(實際使用人為李安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隨即竊取車內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270 元、零錢包及家樂福會員卡鑰匙圈各1 個得手。
嗣黃宏福仍在該處徘徊欲尋找下個竊取目標,適為行經該處之洪志嘉見狀報警,警方於同日21時6 分許趕赴現場,比對洪志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22時許逮捕黃宏福,並扣得10元硬幣27個、零錢包1 個、家樂福會員卡鑰匙圈1 個及石頭1 顆。
二、案經鄧麗美委由李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宏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李安翔及證人洪志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車窗毀損照片3 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此外並扣有10元硬幣27個、零錢包1 個、家樂福會員卡鑰匙圈1 個及石頭1 顆可證,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5 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10元硬幣27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被告毀損被害人車輛車窗所用之石頭1 顆,為被告隨地撿拾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又扣案零錢包1 個及家樂福會員卡鑰匙圈1 個,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李安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自無庸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