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方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5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方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抽取式衛生紙壹包、手機傳輸線壹條及巧克力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方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商店財物,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竊盜所得之抽取式衛生紙1 包、手機傳輸線1 條及巧克力2 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