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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樺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6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樺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天母市集內,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國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對價。
嗣林國騰取得上開帳戶後,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在黃麗樺交付帳戶前,致電蔡漢章佯以交友為由借款,致蔡漢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並於101 年3 月23日將8 萬元匯入黃麗樺上開帳戶內。
嗣蔡漢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麗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漢章、林國騰及姜姿如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111 至1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862號卷第3 頁、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復有華南銀行105 年3 月4 日營清字第1050010310號函檢附之黃麗樺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15 號卷第57至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第6024號卷第40至47頁、第121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7 萬元予告訴人收訖(見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無子女,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經濟狀況為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7 萬元予告訴人收訖,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因而取得1 千元之對價,業經證人林國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千元,惟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8 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給付告訴人7 萬元,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大致已獲填補,被告除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被告1 千元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又被告僅係幫助為詐欺犯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 萬元,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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