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朝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3
- 二、案經曾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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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朝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7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朝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蔡朝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下午3時20許,在曾敏純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吉利檳榔攤」內,因向曾敏純索菸遭拒,乃欲開啟店內放置財物之抽屜,經曾敏純制止後,蔡朝皇竟趁曾敏純打電話報警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店內桌上之檳榔約7 、8 包,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曾敏純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檳榔1 包(內含6 顆檳榔)。
二、案經曾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蔡朝皇自白犯罪,再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朝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4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敏純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28、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上開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檳榔7 包(扣除已尋回發還之檳榔1 包共6 顆),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意旨則係基於: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就犯罪所得有上開情形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
據上,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既在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則沒收或追徵是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事,自應以沒收或追徵是否具有剝奪犯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意義為其判斷標準。
查,被告搶奪所得之檳榔7、8 包價值共計350 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則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客觀上本屬低微,且告訴人另向本院陳稱:被告已如數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而扣案之檳榔6 顆,則於偵查中即已發還告訴人,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無保有前揭犯罪所得之情形,從而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無再透過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方式,以達「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目的之必要,是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更恐有過苛之虞。
準此,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逕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之搶奪罪,其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搶得之檳榔價值僅350 元,且不法腕力施予對象乃對財物,而非對在場之告訴人施以近身之暴力行為,犯罪情狀並非激烈衝突,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6 月,固得易科罰金,仍不可謂不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餘搶奪財物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搶奪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導致被告必須面臨較長期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搶奪行為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自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判決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殘障津貼補助,另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及量刑亦無意見,但伊已賠償告訴人,希望法院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被告於此之後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所為本案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而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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