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上,125,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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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偉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偉憲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 段與新春街口,因未開大燈且後車燈亦未開啟,適有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隊員警黃瑞明發現上情,欲上前告知時,黃偉憲因認未繫安全帶為免遭罰,竟加速沿中山路、中正路逃離現場,行駛至觀海路漁人碼頭前,見前方有崗哨便在有缺口處迴轉,因第一次迴轉未成,黃瑞明即將系爭巡邏車駛至系爭車輛左側前方阻擋,不讓其離去,黃偉憲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後退再往前加速欲逃離現場,致系爭車輛左側擦撞系爭巡邏車之前保險桿,使系爭巡邏車之保險桿、右前霧燈、車牌因撞擊而毀損、掉落(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偉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6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第107 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核與證人黃瑞明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 張、車損照片6 張(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1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64684號函及所附該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 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2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開啟車燈,遇警攔停,逃離過程衝撞警車,無視公權力存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

被告固以:案發時係因害怕罰單,一時緊張才逃跑,案發後有主動電話聯繫派出所轉知交通隊涉犯本案犯行,且目前就讀大學,又有父母親需照顧,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本案事發後,係由證人黃瑞明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追查系爭車輛車號,發現該車為出租車,即聯繫租車公司定位後,得悉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19巷口之小學旁停車格之家長接送區,證人黃瑞明到場拍攝車損,由同交通隊員警通知拖吊場拖吊,被告是前往拖吊場領車時,經拖吊場通知交通隊,方請被告回交通隊製作筆錄,另經調閱案發當日之110 案件查詢報表,並無被告於案發後撥打110 報案告知本件犯行之紀錄,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巡邏車修理費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12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98620號函及所附證人黃瑞明製作之職務報告、110 案件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0頁),復參酌證人黃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一直規避責任,至今亦未就本案向伊道歉,也沒有主動聯繫賠償事宜,伊不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足認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主動到案製作筆錄之情事,且被告自案發迄本案審理時已逾1 年,猶未賠付系爭巡邏車之修理費用3 千元,並至本案審理終結亦未提出減輕其刑責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查察,其僅執前詞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70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92頁),然本院定於107 年1 月24日行審理程序,並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於上址,由與被告同居之被告母親游美月依法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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