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隋孟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隋孟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隋孟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後三罪部分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就傷害部分量刑之審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隋孟澈業已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不知為何告訴人簡德明、黃學文及郭弘道三人均未撤回傷害告訴,鈞院亦未考量被告業已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未依法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未待酒精退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未婚、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此部分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德明、黃學文及郭弘道三人以64,000元達成和解,然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查,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 月間依約給付64,000元予告訴人簡德明,並請其轉交告訴人黃學文及郭弘道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認被告指摘原審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款項,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未婚,目前與友人合夥開店,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