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上,16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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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魏嘉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10月20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宏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19時37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謝昇融誆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告訴人之前在網路購物,因該公司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致重複扣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7985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嗣後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倘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可佐)。

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㈡中國信託銀行寄發跨行存款簡訊2 則、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統一編號等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有於105年12月3 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好友王勝弘,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王勝弘說他工作薪資轉帳需要用帳戶,我才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王勝弘使用幾天,我不知道王勝弘會把系爭帳戶資料又拿給別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轉帳7985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267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5 年12月30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78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中國信託銀行寄發跨行存款簡訊(見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銀行簡訊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表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王勝弘使用時,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高中至大學的好朋友王勝弘以薪資轉帳需使用帳戶為由,向我借用帳戶,他說隔天就還,我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王勝弘使用。

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因為跟王勝弘是朋友,才借給他,完全不知道他會將系爭帳戶再拿給別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王勝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淡江高中及聖約翰大學的同學,會一起上下課,也會玩在一起,交情很好。

105 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跟我借3 千元,當時我身上沒錢,我跟被告說要跟主管預支薪水才能借他,但主管沒同意讓我預借。

12月1 日吳俊融跟我提到他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做球版轉帳,會給提供帳戶者佣金。

12月3 日我就跟被告說我朋友需要薪資轉帳,因我自己帳戶在父母那邊,要跟被告借銀行帳戶,隔天就會還。

但當時我沒把吳俊融告訴我的事情告訴被告,我沒有想到吳俊融會把系爭帳戶拿去詐騙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而王勝弘於另案中,亦坦承騙取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行(見106 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王勝弘向其借用帳戶供薪資轉帳用,方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勝弘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非不可採。

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雖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云云(見偵卷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就此節,亦於本院供稱:警察找我去說明時,我有去問王勝弘怎麼辦,王勝弘說講遺失可能比較沒事,我才會說謊,以為這樣講可能會沒事,我後來有對王勝弘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亦與王勝弘於本院結證稱:後來知道被告帳戶被凍結,我有打電話給吳俊融問清楚,吳俊融要我們說不知道,還要我們把對話紀錄刪掉,吳俊融教我講帳戶及提款卡遺失,我再教被告。

後來被告有另外對我提告,被告把所有事情都講出來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對王勝弘提出詐欺告訴,現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648號案件偵辦中,有王勝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5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4843號影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供稱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王勝弘乙節,並非臨訟杜撰,應屬可採。

㈢有關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於該等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況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被告與王勝弘係多年同窗好友,則被告因王勝弘之請託,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王勝弘使用數日,難認有違常情;

被告係因王勝弘表示其銀行帳戶由父母保管,以借用帳戶供薪資轉帳為由,被告未多加探究即予出借,致王勝弘將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吳俊融提供予詐騙集團,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係86年次,於案發時未滿20歲,仍在就讀大學,依其供述,其僅在高中時期曾打工,除郵局帳戶外,也僅有系爭帳戶(見簡上卷第48頁),顯見被告生活經驗十分單純,社會歷練顯然薄弱,自不能排除被告因年紀尚輕及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合理警覺程度,更何況開口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人並非陌生人,而係有好友情誼之王勝弘,被告就王勝弘借用系爭帳戶未產生懷疑,亦屬合理;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勝弘時,對王勝弘可能會將系爭帳戶再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誠難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出借王勝弘使用,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被告因信任好友王勝弘需要薪資轉帳帳戶,基於朋友之立場,答應王勝弘要求,而善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勝弘使用數日,縱有失慮,但被告就王勝弘事後之使用方式既毫不知情,其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可言,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查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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