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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無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復無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大灣東路口,招攬由蔡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致蔡國興陷於錯誤,誤以為蘇文彬具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資力,因而提供載送服務,並依蘇文彬之要求駕車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街00號。
俟抵達後,蘇文彬又接續前開犯意,詐稱欲電聯友人借款支付車資,惟未能聯繫到該名友人,蘇文彬再接續詐稱欲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找另名友人借貸,然抵達上開地點後,仍未找到其友人,蔡國興遂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搭載蘇文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欲報案,此時車資已累計達新臺幣(下同)6,665 元,蘇文彬復接續前開犯意,向蔡國興詐稱其將於3 日內將車資匯入蔡國興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國興作為聯繫之用,並與蔡國興簽署協議書1 份,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66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嗣於同月18日,蔡國興發現車資仍未匯入,且發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非蘇文彬,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文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7 年3 月7 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興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所立之協議書(偵卷第8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偵卷第12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107 年3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攔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6,665 元提供載送服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因實施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致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6,665 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失業已久,始錯誤犯下本罪,懇請法院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情節輕微,考量比例原則,並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4 頁)。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情況,並就刑之量定,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空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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