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上,2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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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9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詠翔與陳俊傑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時,2人均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張詠翔認為其遭到違規記點係因陳俊傑之舉發,因而對陳俊傑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上址醫院7028號病房內,張詠翔見陳俊傑躺臥在床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俊傑之腹部揮擊一拳,致陳俊傑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張詠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審簡字第906 號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 號卷第2 頁至第3頁、第28頁)及證人即護士林詠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之病房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20頁至第24頁、偵續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短於思慮,即憑一時情緒,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顯非可取,犯後雖有坦承,但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伊與母親同住,無收入可繳納拘役之易科罰金,且案發時係服藥精神恍惚而鑄下大錯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陳稱:伊每日吃藥控制精神,日後會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及用藥證明,伊服用藥物精神恍惚鑄下大錯云云,然參以證人林詠萱於案發當天之告訴人護理紀錄內記載「17時45分,7015卓姓病患及7025何姓病患至護理站表示,因7008張姓病患(即被告)認為病人(即告訴人)向護理站告密,使自己被記違規,因而對病人不悅,跟7015卓姓病患及7025何姓病患說欲在明日出院前攻擊病人. . . 20時45分,於監視器見7008張姓病患進入病人病床,不久張姓病患用右手重捶病人左腹部,病人立即至護理站尋求幫助」等語(見偵續卷第6 頁背面),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因認告訴人向護理站舉發使其遭到違規記點,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產生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於案發當晚以朝告訴人腹部揮拳之方式為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知悉傷害告訴人為法所不許,亦有控制自己於何時動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行為時顯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被告前開所陳,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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