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上,3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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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7號、第1912號、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靜妮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靜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OOTS品牌上衣(型號RC07060051)、褲子(型號RC07070032)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靜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ROOTS」服飾店內,趁店員陳姿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擺放於店內貨架上販售之ROOTS 品牌上衣(型號RC00000000)及褲子(型號RC00000000)各1 件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上開衣物得逞。

嗣因陳姿綺於同日下午盤點時,發現貨架上之衣物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靜妮於104年12月18日之竊盜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其餘竊盜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頁;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與遭竊衣物相同款式之衣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陳明所竊得之衣物已經其丟棄,追查困難,且斟酌上開衣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60 元,相對於所科處拘役20日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罪刑相互對照結果,已經不輕,當可彰顯立法者所欲保護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另起調查,沒收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前述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為由,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記載為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應屬誤載),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前揭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此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2.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衣物即其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伊竊得上開衣物後,即將上開衣物放在商場3 樓美食街之椅子上,並未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

本院卷第31、32頁),惟其此部分所述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為真實,準此,本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惟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就犯罪所得有上開情形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

衡諸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既在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業如前述,則沒收或追徵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以沒收或追徵是否具有剝奪犯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意義為其判斷標準。

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價值共計3,960 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姿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顯見本件犯罪所得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非毫無價值之物,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當可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有失公平正義,適足以彰顯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揆諸前揭說明,本難認有何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再者,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上屬於類似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非刑罰(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及第38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則是否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與量刑輕重無涉,自不得以量刑輕重作為判斷是否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依據,從而原審以本件罪刑相互對照結果,已屬非輕為由,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乙節,亦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本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難認其素行良好,竟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厭食症、偷竊癖,前於101 年12月20日起即已至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按月至該院精神內科回診就醫等情,有該院104 年11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0月11日(105 )汐管歷字第230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2至269 頁),雖無確證證明被告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已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確實難與常人相比,再衡酌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第21頁),自述其擔任家管,未出外工作,家中經濟依靠伊配偶每月4 萬餘元之收入,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且尚須照顧患有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婆婆(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預繳醫療費收據1 紙、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0頁)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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