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 二、案經蔡秀甘及渣打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 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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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6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冠宇犯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魏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行為。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178元,足生損害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對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及蔡秀甘本人。
二、案經蔡秀甘及渣打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 、88、106 、138 頁)。
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即被告魏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 頁背面、56-5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22 頁、本院卷第45-48 、69-74 、87-88 、第112-116 頁),核與告訴人蔡秀甘及告訴代理人江旭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 頁、21-22 頁背面、30頁),復有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蔡秀甘切結書、消費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8553號函復交易簽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照片、盜刷物品照片共2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1、13-16 、31-40頁,本院卷第59-64 頁),並有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行動電源1 組、外套1 件、手套1 雙、發熱衣1 件、球鞋1 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身心障礙問題,案發時有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 、72、144 、145-146 頁),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焦慮症合併強迫病狀嚴重失眠,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 頁)。
惟查被告關於其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蔡秀甘之子經營之耀宏機車行,在機車行內與告訴人蔡秀甘及其子聊天,所竊物品原置於被告與告訴人蔡秀甘及其子聊天之桌面上,其竊得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騎乘機車離開上開機車行,於竊得物品後之同日下午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商店,以偽簽「蔡秀甘」之簽名方式,購得行動店員、外套、手套、發熱衣、球鞋等物,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商店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且商店位置相近,嗣後於騎乘機車前往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店鄰近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診所就診前,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店,以偽簽「蔡秀甘」簽名之方式,購得戒指,嗣以4,000 元之代價,將戒指出售予其他銀樓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俱能陳述(見本院卷第45-46 、69、112-115 頁),足認其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疾病或服用上開疾病之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5 次冒「蔡秀甘」名義偽造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5 次持偽造「蔡秀甘」簽名之簽帳單詐欺取財,均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時間相近,應評價為一罪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買外套結帳後,因為會冷,因此買完外套後才想要買發熱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11分許,使用其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秀甘所有信用卡及冒用「蔡秀甘」名義偽簽簽帳單,購買外套1 件及手套1 雙後,始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使用告訴人蔡秀甘所有上開信用卡及冒用「蔡秀甘」名義偽簽簽帳單,購買發熱衣1 件,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兩次犯行間,不具有單純一罪、接續犯、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
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物品,除健保卡2 張、重大疾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外(即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尚有皮夾1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且上開皮夾未扣案,於原審判決前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秀甘之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就犯罪所得皮夾1 個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有所違誤。
3.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得物品行動電源、外套、手套、發熱衣、球鞋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各該物品均已扣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於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時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告訴人渣打銀行,上開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部分詳後述),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卻誤認為未扣案而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亦有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乃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另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已將盜刷款項共19,178元全數賠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3727號函1 份、信用卡繳款明細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90、96頁),告訴人蔡秀甘表示被告將盜刷款項直接給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無庸另外賠償,業據告訴人蔡秀甘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誠摯勉力彌補告訴人渣打銀行之損失,則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於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受精神障礙及藥物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正值中年,具有受雇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及清潔員之工作經驗,具備付出勞力以賺取金錢之能力,本可尋求合法之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蔡秀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多次盜刷告訴人蔡秀甘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等,為有理由,雖其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告訴人蔡秀甘信用卡後又藉行使偽造簽帳單簽名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19,178元之損失、告訴人蔡秀甘亦無端收到渣打銀行之催討,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盜刷款項共19,178元全數賠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告訴人蔡秀甘表示被告將盜刷款項直接給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無庸另外賠償,堪認被告犯罪後已誠摯勉力彌補告訴人渣打銀行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擔任停車管理員及清潔員,未婚、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試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盜刷款項全數賠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六、㈠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另按刑法第219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皮夾1 個、健保卡2 張、重大疾病卡1 張、身心障礙手冊1 張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蔡秀甘」署押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
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雖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但其等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實際財產並無減少(或已獲填補)。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外套、手套、發熱衣、球鞋、戒指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9,178元),本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戒指1 枚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清告訴人蔡秀甘信用卡消費款,已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渣打銀行,足認告訴人渣打銀行所受損害亦已獲填補,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㈥修正後之沒收已非從刑,故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04 年11月24日中午│臺北市內湖區金龍│徒手竊取蔡甘秀所有之│魏冠宇犯竊盜罪,處│
│12時許 │路39號「耀宏機車│皮夾1 個暨皮夾內之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行」 │保卡2 張、重大疾病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 張、身心障礙手冊1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張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 │信用卡1 張等物(起訴│個、健保卡貳張、重│
│ │ │書誤載為皮夾〔(內有│大疾病卡壹張、身心│
│ │ │健保卡及渣打國際商業│障礙手冊壹張及渣打│
│ │ │銀行信用卡等物〕,應│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予更正)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4 年11月24│臺北市內湖區文德│魏冠宇持蔡秀甘所有之│魏冠宇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5 時9 │路1 號「超越科技│渣打銀行信用卡,購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行」 │價值1,500 元之行動電│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源1 組,並於渣打銀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欄處冒用「蔡秀甘」名│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義偽造簽名1 枚而偽造│上偽造之「蔡秀甘」│
│ │ │ │簽帳單1 張,復持以交│署押壹枚沒收。 │
│ │ │ │付左揭不知情店家而行│ │
│ │ │ │使,嗣經該店將偽造之│ │
│ │ │ │簽帳單交予渣打銀行,│ │
│ │ │ │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 │
│ │ │ │誤以為蔡秀甘委託付款│ │
│ │ │ │,而支付該店1,5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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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月24│臺北市內湖區金龍│魏冠宇持蔡秀甘所有之│魏冠宇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6 時11│路11號「歐都納」│渣打銀行信用卡,購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內湖店 │價值7,764 元之外套1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件及手套1 雙,並於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打銀行簽帳單「持卡人│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簽名」欄處冒用「蔡秀│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甘」名義偽造簽名1 枚│上偽造之「蔡秀甘」│
│ │ │ │而偽造簽帳單1 張,復│署押壹枚沒收。 │
│ │ │ │持以交付左揭不知情店│ │
│ │ │ │家而行使,嗣經該店將│ │
│ │ │ │偽造之簽帳單交予渣打│ │
│ │ │ │銀行,致渣打銀行陷於│ │
│ │ │ │錯誤,誤以為蔡秀甘委│ │
│ │ │ │託付款,而支付該店 │ │
│ │ │ │7,7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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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24│臺北市內湖區金龍│魏冠宇持蔡秀甘所有之│魏冠宇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6 時27│路11號「歐都納」│渣打銀行信用卡,購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內湖店 │價值1,264 元之發熱衣│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1 件,並於渣打銀行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處,偽造「蔡秀甘」名│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義之簽名1 枚而偽造簽│上偽造之「蔡秀甘」│
│ │ │ │帳單1 張,復持以交付│署押壹枚沒收。 │
│ │ │ │左揭不知情店家而行使│ │
│ │ │ │,嗣經該店將偽造之簽│ │
│ │ │ │帳單交予渣打銀行,致│ │
│ │ │ │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 │
│ │ │ │以為蔡秀甘委託付款,│ │
│ │ │ │而支付該店1,2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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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月24│臺北市內湖區成功│魏冠宇持蔡秀甘所有之│魏冠宇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7 時49│路4 段3 號「仁和│渣打銀行信用卡,購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皮鞋」店 │價值2,750 元之球鞋1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雙,並於渣打銀行簽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偽造「蔡秀甘」名義│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之簽名1 枚而偽造簽帳│上偽造之「蔡秀甘」│
│ │ │ │單1 張,復持以交付左│署押壹枚沒收。 │
│ │ │ │揭不知情店家而行使,│ │
│ │ │ │嗣經該店將偽造之簽帳│ │
│ │ │ │單交予渣打銀行,致渣│ │
│ │ │ │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 │
│ │ │ │為蔡秀甘委託付款,而│ │
│ │ │ │支付該店2,75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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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1月26│新北市三重區重新│魏冠宇持蔡秀甘所有之│魏冠宇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4 時46│路2 段64號「金揚│渣打銀行信用卡,購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銀樓」 │價值5,900 元之戒指1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枚,並於渣打銀行簽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偽造「蔡秀甘」名義│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之簽名1 枚而偽造簽帳│上偽造之「蔡秀甘」│
│ │ │ │單1 張,復持以交付左│署押壹枚沒收。 │
│ │ │ │揭不知情店家而行使,│ │
│ │ │ │嗣經該店將偽造之簽帳│ │
│ │ │ │單交予渣打銀行,致渣│ │
│ │ │ │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 │
│ │ │ │為蔡秀甘委託付款,而│ │
│ │ │ │支付該店5,9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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