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上,59,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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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日106 年度士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眾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3分許撥打110 報案,指稱有人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育仁路口之北投捷運站廣場酒醉鬧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所長甲○○獲報後,即與該所員警黃威銘、陳仕典等人同赴現場處理。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員警甲○○、黃威銘、陳仕典等人抵達北投捷運站廣場,向在場之乙○○詢問是否有人鬧事,並要求其提供證件以供查核身分,詎乙○○對員警前開處理措施心有不滿,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甲○○、黃威銘、陳仕典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員警以「幹」、「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後經員警甲○○、黃威銘、陳仕典等人,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乙○○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向穿著制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罵稱「幹」、「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員警激怒才會說這些話,因為員警在北投捷運站廣場一直問現場是否有人打架,我已經跟員警說沒有人打架了,員警還一直問,我覺得員警是屈打成招,才會罵髒話云云。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所長甲○○接獲民眾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3分許報案,指稱有人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育仁路口之北投捷運站廣場酒醉鬧事,即與該所員警黃威銘、陳仕典等人同赴現場處理,其等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抵達北投捷運站廣場後,即向在場之被告詢問是否有人鬧事,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以供查核身分而依法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所長甲○○於105 年12月18日、106 年9 月18日職務報告各1 份、警員黃威銘105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有現場錄影光碟2 片附卷可證(置於偵卷第52頁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甲○○、黃威銘、陳仕典等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證後,非但不予配合,反不斷胡言亂語、顧左右而言他,後經員警堅持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並告以若不出示證件,將帶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後,被告口氣更趨惡劣、音量加大,並不斷以「好啦,你不要給我囉嗦啦!你是有我的辦法嗎?你在威脅我嗎?幹!」、「你一定要這麼硬!來啊!」、「你是在陷害我嗎?陷害的也太大了吧!」、「真的要挖這麼大的洞給我跳?真的嗎!你真的要這麼做?」、「是你踩到我的,你不知道我大哥是誰嗎?你不認識我的朋友嗎?你欠打喔?幹你娘老雞掰! 」、「你們穿制服來威脅我,幹你娘老雞掰!」、「罵他是剛好而已,完全不過份啦!你們這些穿制服的人。」

、「你在三八什麼?」、「老雞掰!你銬我衝三小,要請我喝酒嗎?」等語出言挑釁並辱罵員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6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暨逐字譯文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被告亦對於其確有為前開言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139 頁),是由當時客觀情境、整體對話過程及背景情況等節綜合以觀,被告因對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之處理措施,心有不滿,欲表達其情緒上之不快,即對員警口出前揭語帶挑釁、謾罵之負面言語,其中「幹」、「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更屬攻擊性之言詞,且帶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顯與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有別,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佐以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警察有穿警察制服,我知道來的是警察;

我知道這兩句話是罵別人的,但是因為警察欠罵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細觀前開現場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當日係身穿短袖藍色上衣、灰色短褲,赤腳屈膝坐在公園石椅上,員警抵達現場後,靠近被告並向其詢問稱:「阿來仔,有人報案你們在這邊鬧事,有沒有?」,被告隨即回稱:「我們這邊不但在鬧事情,你閉嘴,剛剛還在互打互毆!」,隨後即發生前述被告不滿員警要求其提示證件而口出侮辱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逐字譯文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

是由上開錄影影像所示當日現場情形以觀,實未有被告所稱於本案發生前,員警已不斷在場詢問現場人是否鬧事,並蓄意激怒被告之情形。

被告雖一再辯稱於員警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另有2 段影片,內容係員警不斷詢問在場之人有無鬧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8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請其提供被告所稱之錄影畫面,經該局函覆略以:「經詢問本分局長安派出所,該所回覆未有其他錄影畫面檔案可提供」,而在場之長安派出所所長甲○○亦稱其當日率同員警黃威銘、陳仕典到場後即開啟密錄器蒐證,記錄現場全部過程,除前開錄影畫面外,並無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有員警甲○○之106 年9 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凡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被員警不斷詢問現場有無人員鬧事之舉激怒,始為前開言語云云,並非事實,自無足採。

況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員警於本案發生前,究否另發生其他言語衝突,僅涉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等量刑事由,而與其是否應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無關,被告執此辯稱其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顯有誤會,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員警甲○○、黃威銘、陳仕典等人,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前因犯: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⑵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⑶至⑸案件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3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之,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居住生活,現擔任志工,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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