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上,6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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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文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8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收受贓物、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5 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7 月4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日(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7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3 月6 日,105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洪文彬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5 時34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振峰」、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賢」,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87巷19弄口,見陳順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右後車窗玻璃脫落,即與「阿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洪文彬徒手穿過右後車窗,竊取陳順興所有置於車內之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 支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7,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機車逃逸,並交由「阿賢」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交由『阿賢』變賣牟利朋分」,應予更正)。

嗣陳順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文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

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5 頁、88至89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中指述遭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阿賢」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參與本案共同行竊犯行,僅稱事後並未實際分得行竊所得贓物,而係由「阿賢」將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 支等物取走(見原審卷第60頁),衡諸本案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告訴人人遭竊之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 支,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本案確有迄未到案之共犯「阿賢」共同參與行竊,而無從排除上開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 支等物係由「阿賢」單獨取走之可能,而檢察官事後亦未能查明贓物流向。

是被告於原審坦承竊盜犯行,僅否認實際分得竊得之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支等物,即非全無可信,揆諸前開說明,該遭竊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 支等物既無從逕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 支等物,原審逕予諭知沒收,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未具理由(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須扶養弱智胞妹、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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