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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統一超商內,見店長李穗秀為接待訪店主管而暫時離開ibon機臺,卻將其所有之金色HTC 型號M8牌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1 支放置該ibon機臺上,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穗秀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手機序號調取通聯記錄,發現該手機搭配由謝志明先前以蔡明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105 年3 月31日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下方),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32 至135 頁、原審卷第52頁及本院卷第63頁上方、第77頁上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手機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2 至3 頁及第64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明益於偵訊亦結稱:曾將身分證借予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62至64頁及第116 至118 頁),並有該統一超商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4張、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9 月23日函文所附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83至88-1頁及第100 至105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因一貪念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亦屬平和,雖因入監服刑無法返還告訴人手機或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即未扣案之金色HTC 型號M8牌手機1支諭知沒收,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於據上論斷欄贅論刑法第47條第1項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案發日期為105 年4 月4 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法律卻為案發後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依我國刑法明文所載,若被告觸法於審理期間法條有所修改時,應引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本案案發後至原審判決間刑法已有所修正,但原審卻引用本案案發後始修正生效之法追徵沒收物之價額,明顯不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
然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就其竊盜所得之金色HTC 型號M8牌手機1 支為沒收諭知時,併予諭知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部分,認有未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云云,因顯與前述規定相違,其上訴所指當非可信。
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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