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上,85,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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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106 年度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晚間7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見甲○○所有之MERIDA廠牌之自行車1部【下稱系爭自行車,99年購得,購買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 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供其代步騎乘離開現場。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然至今仍未尋獲系爭自行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59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以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終能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前次審理時指稱:他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52分許將系爭自行車放置在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前,但未上鎖,直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他從友人家下樓時,發現系爭自行車不翼而飛,報警後經警方調閱附近川秀藥局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至上開案發地點之騎樓,觀察四周無人後,因為系爭自行車未上鎖,直接將系爭自行車騎走,當時嫌疑人的特徵是頭戴帽子、後背背包,身穿條紋上衣,深色長褲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偵查卷(下稱10928號偵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另有臺北市○○○○○○○○○○○○○○○○○○○○○○○○000 ○0 ○00○○○路○段00巷0 號前騎樓腳踏車竊盜刑案分別自永明派出所駐地值班台監視器畫面、川秀藥局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下稱擷圖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928 號偵卷第10至20頁),足徵被告自白各節,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被告固曾辯稱:其否認犯罪,雖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因為一直處在糊里糊塗的狀態所致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依擷圖照片1 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12秒,頭載黑色鑲白字之棒球帽、白底條紋休閒衫、棗紅色外套及後背深色背包進入永明派出所,表明撿到拾得物,要交給警方;

擷圖照片3 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8分8 秒,在永明派出所值班台前將脫掉之棗紅色外套放入深色背包內;

擷圖照片4 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24秒,步行走出永明派出所;

擷圖照片14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3 秒在川秀藥局騎樓內;

擷圖照片15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15秒在川秀藥局前騎樓手握系爭自行車握把;

擷圖照片16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18秒將系爭自行車牽走;

擷圖照片18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51秒往東華街二段方向騎去;

擷圖照片19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01秒往捷運橋下騎去;

擷圖照片20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沿捷運橋靠西安街一側,往士林方向;

擷圖照片22顯示,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35秒沿捷運橋靠東華街一側,往士林方向騎去後便不見蹤影等情,業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去永明派出所,是將拾得物拿到派出所報案,上開擷圖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在川秀藥局前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人亦為其本人等語【見10928 號偵卷第3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偵查卷(下稱1094號偵卷)第27、28頁】,復經被告當庭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前開當庭勘驗之擷圖照片,係按監視器畫面按時間順序列印,並無錯置,被告犯案時之身形樣貌清楚可見,甚至有被告正面面容之圖像,是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自行車,得手後供其代步騎乘離開現場等犯行,應信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經執行訊問之各該公務員確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應答,並無所稱係糊里糊塗之狀態始為認罪陳述之情事:1、被告於案發後,並非立即到案,而係遲至於同年8 月1 日經警方循線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參以筆錄製作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5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僅約莫近20分鐘之時間,應無冗長難耐之情況,且於警詢筆錄進行製作前,員警已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在可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之情況下為之,此據筆錄中記載「(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意見?是否可以接受訊問?)正常,可以陳述意見,可以接受訊問。」

等情即明(見10928 號偵卷第3 頁背面);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且為醉態抗辯,僅承認其確實有將拾得物送至警局報案,另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像確為其本人無誤等語,是依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所示,誠難認被告有所謂在糊里糊塗下「認罪」之情事。

2、被告復於相隔2 月餘後之105 年10月22日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有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21時6 分許,曾至永明派出所?)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確實有去永明派出所。」

、「(問:提示永明派出所監視器翻照片,是否為你本人?)對。」

、「(問:提示105 年7 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川秀藥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

、「(問:如何竊取腳踏車?)當時我喝了一點酒,在我意識不太清楚狀況下,偷拿了腳踏車,如何偷腳踏車我也不記得。」

、「(問:你偷腳踏車何用?)我就是走路走累了,看到腳踏車沒有鎖,我就將腳踏車騎走代步使用。」

、「(問:最後有無補充或陳述?)對於本案我感到很後悔。」

等情(見1094號偵卷27、28頁),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頁),是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各節,足認被告就其為本案竊盜前之行蹤、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等細節,已陳述周詳,並無癡言臆語、答非所問之情況,其中復摻雜被告昔日所提出之酒態抗辯,再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被告確認時,被告亦為肯定明確之答覆,細繹本案偵查筆錄之記載合乎邏輯、言詞流暢,是依被告製作偵訊筆錄之主客觀條件觀之,復佐以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後,被告仍為認罪之陳述,實難認被告所為其在偵審中之自白係在糊里糊塗抑在意識不清情況下為陳述等辯詞為真。

(三)被告固另辯以其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因酒醉而意識糢糊云云,惟查:依上揭擷圖照片所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尚知因拾得他人遺失物,須送至永明派出所報案招領,可證其意識清楚,於派出所報案期間除神態自若外,猶可順利地將脫掉之外套置於後背包中,步行離開派出所行走於道。

至案發現場竊取系爭自行車之際,並無步履蹣跚、搖晃不穩等酒態;

再者,被告竊得系爭自行車後,流暢地騎乘行駛於道並穿梭於車陣之中,全然未見有所辯因酒醉而意識糢糊之客觀表徵,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走路累了,見系爭自行車未上鎖,故竊取用以代步等情(見1094號偵卷第28頁),足稽被告就其竊盜之主觀動機、目的,尚得清楚記憶,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就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舉止正常,並無酒醉之情事,其曾辯因酒醉而意識糢糊云云,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一情,經本院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監視器畫面光碟,經該局回覆稱:「本案係本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偵查隊之函送案件,永明派出所承辦人員表示,該監視器畫面僅有翻拍,無燒錄成光碟,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光碟。」

,有該局106 年8 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23109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無法調取監視器畫面光碟,惟本案業經員警將監視器畫面按時間順序翻拍成照片附卷,且當庭與被告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訛,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就事證之採擇認定,已詳述如前,實臻明確,是本案核無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所為竊取系爭自行車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有永明派出所製作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編號15、16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928 號偵卷第17頁),起訴及原審就被告行竊之時間均誤認係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此乃告訴人停放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現場之時間,核非被告行竊之時間),實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犯罪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均漏未記載系爭自行車(原上訴書誤載為「手機」、「充電器)之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核與刑法第新修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所規範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又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之立法意旨不符。

本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值,與被害人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關係重大,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查、估算應追徵之價值,訊問被告及被害人等程序加以釐清,並記載於犯罪事實中,惟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認定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亦未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沒收新制規定、確實保障被害人及被告之財產權,並使將來於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際,執行替代沒收之手段能有所憑據,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查:⑴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

但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參以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殊難想像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

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

⑵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犯罪所得)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追徵價額作為沒收之補充規定,主要功能在確保原始沒收之實效。

本件應沒收之系爭自行車,屬特定物,其實際價額,當由執行機關執行時,認定其價額而追徵之。

又本件應沒收之物,為特定物,其範圍即無不能特定,參酌第38條之2 估算條款之立法理由明載「就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另行估算認定之」,是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自行車於原審審理中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即為已足。

⑶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系爭自行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法院應於調查、估算後,明確諭知追徵價額之具體數額,以為執行追徵金額之依據云云,與上開估算條款之立法理由不合,難認有據,容非可取。

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之價值實際償付告訴人5,000 元,以填補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雖未扣案,但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情,稍有未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難謂其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貪慾圖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徒耗社會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實際為賠償,認被告已有誠心悔過,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文家教工作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規定,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實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確實依和解契約內容履約賠償,被告此舉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就系爭自行車之損失,主張以5,000 元認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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