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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莊敏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合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並以刑事請求上訴狀意旨稱:「告訴人於106年3月2日開庭時當庭請求對被告懲處判刑6個月,然而判決結果達不到要求的10分之1 ,讓人只有悵悵然、憤憤然眼睜睜看人格權益被踐踏。
不知公平、正義、真理為何物!被告吳佳晏做人沒有品德、不自我檢討,從頭到尾案發至今都沒有向我道歉和提賠償慰問之意。
真不知良知及道德、羞恥心何在!請問司法還有公理正義嗎?告訴人受盡侮辱還要倒賠?真是讓我感到痛心疾首。
在這一年多來的官司纏訟中,告訴人從頭到尾得不到被告的一句道歉。
被告不僅沒有誠意甚至連最基本的羞恥心都喪失了。
讓告訴人無論在金錢、精神、身、心、靈…都感到嚴重受創。
告訴人為了這場官司前後共跑了十幾趟士林法院、被傳喚出庭應訊有6 次、被傳到社子和士林警察局做協查共7 次、被傳到中正調解委員會調解一個下午。
由於缺乏法律常識,常在上班時間請假去登記有案的國民黨部4 次、市政府4 次、法扶會2次…等求助法律諮詢共計10次(這些公家單位報到時都有登記)。
而且還多次到私人律師事務所去請教問題、寫狀紙…所耗掉時間、計程車資和支付的費用也已經花費好幾萬元。
另外在金錢的花費上於發生事故的地藏禪寺已繳納5 萬多元,為我爸、媽做超渡,然而卻因被告的傷害讓我無法去參加,所以只能無奈忍痛的將爸媽的牌位安奉在城隍廟和華嚴社做超渡,這樣又花費4 萬多元(這都有登記有些還留收據)。
為了打這場官司須常請假故辭去工作、還曾經為了趕上法院途中差點出車禍。
爸爸媽媽的遺照在地藏禪寺受被告吳佳晏2 次惡意揮灑於地任人踐踏…。
將心比心,為人子女有朝一日九泉之下有何顏面對含辛茹苦養育我的父母親?這種心靈的煎熬真的痛徹心扉…悲傷難過下曾多次求醫,還差點罹患憂鬱症…。
如今法院判決書竟只是對被告態度惡劣、沒有慈悲道德、傲慢無理不道歉、會以人身攻擊來謾罵的吳佳晏輕判20天。
(惡意撞我)請問公理何在?告訴人權益何存?教我如何能甘心?如何能告慰父母在天之靈?」。
㈢綜上,告訴人具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未能衡平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的犯罪手段、被告的品行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本案證人許毓容(慧文師父)到庭證稱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又依證人呂如惠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動手揮落物品之舉,是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另行傳喚證人張吳碧秀、林秀卿、黃政雄等人到庭作證。
從而,原審判決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不當,應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四、本院查:㈠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息事寧人始行認罪云云。
嗣又改口辯稱: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聽力、視力不佳,一時緊張之下,對於所有問題都回答「是」,故於原審筆錄上為認罪之記載云云。
然查:1.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0日中午參加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藏禪寺舉辦之超渡法會,並將其私人物品置於會場西區第14排座位前方之長條桌上,嗣被告於當日14時許抵達現場後,亦於該排就座,同將部分物品放置在該長條桌上,雙方並因物品放置位置及告訴人拒絕為被告搬椅子等事發生口角,其後被告起身並趁經過告訴人身後之際,以手肘揮撞告訴人右手臂,致其受有上臂瘀青約1.5X 2公分之傷害,雙方復因置於桌面上之物品掉落,互相指責對方動手揮落物品,再生齟齬,驚動地藏禪寺師父、志工出面協調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且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 年7 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被告於原審坦承動手毆傷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見原審卷第18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辭置辯,惟亦坦承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本已相處不睦,又因被告請求告訴人協助搬動椅子遭拒而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8 頁、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桌面物品掉落以致引起眾人前往查看之前,已生爭執,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因而心生怨憤,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即非無稽,堪予憑採。
況原審法官於106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詢問雙方協調情形時,被告輔佐人即主動表示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嗣經詢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亦表示:庭呈書狀雖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但現改變態度,願意承認犯罪等語,其後被告復具體請求法院判處罰金1 千元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8頁),衡情,倘被告未曾毆傷告訴人,當無於原審積極致歉並認罪之理,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即自行透過輔佐人表達致歉之意,其後並說明認罪之立場及具體求刑之意願等認罪過程,被告顯無因視力、聽力障礙,誤為認罪表示之可能,益徵告訴人確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傷無誤。
又原審係因被告及輔佐人表明認罪之態度,始未再行傳喚證人,則被告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不當,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3.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政雄、林秀卿到庭說明案發經過(證人張吳碧秀部分業經被告及輔佐人捨棄傳喚),並以其等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乙節為據,主張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惟該等證人與偵查中到庭作證之證人呂如惠均係於物品掉落地上發出噪音且造成現場紛擾後,始短暫留意被告、告訴人動態,對於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之口角紛爭及發生何事並無所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後續爭執亦未持續關注,而未能目擊本案全部事發經過,此觀證人呂如惠、黃政雄、林秀卿之證詞自明(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6 頁),故前開證人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之輔佐人另質疑告訴人並非當日驗傷,所受傷勢應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0日警詢時,已然提及被告從其身後經過之際,趁機用手肘撞其右手臂及腰部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製作筆錄時因穿著長袖,未注意該處受傷,返家後發現傷勢,始於隔日就醫,並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及輔佐人空言臆測上情,實屬無據,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逐一論述,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雖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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