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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4 年度偵字第137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官正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官正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尚川,致潘尚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背部拉傷等傷害。
嗣於104 年8 月29日13時許,潘尚川在上址發現徐官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潘尚川即趨前拉住該車車門,欲阻止徐官正離開,徐官正應注意此時若駕車前行,將致潘尚川跌落受傷,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繼續駕車前行,使潘尚川無力支撐,鬆手跌倒,因此受有右前臂及雙膝多處擦傷、左足第1 趾及雙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尚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官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2 頁),並據告訴人潘尚川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4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0 至20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至9 頁)、偵查(見偵一卷第222 至224頁、第262 至264 頁、第290 至293 頁)中指述歷歷,且有證人駱春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90 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7 月8 日、8 月4 日、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09之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4 月18日員警賴昱丞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29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
④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3 月確定;
上開④、⑤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於假釋期滿前,再犯上開⑥所示之罪,因而遭撤銷假釋,並與⑥、⑦所示之刑及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有如上多項前科,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雖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案終結前未能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告訴人前後2 次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只是因為尚未得知告訴人帳號,致未匯款,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告知告訴人帳號,被告即於106 年9 月8 日請其母親將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存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9 月8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告訴人傳真存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上訴意旨應有理由,而被告既如數賠償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則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對被告科刑如上,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而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亦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在駕車前行時,未注意告訴人已拉住車門,致告訴人跌落受傷,而分別對告訴人犯傷害、過失傷害等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念其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生有1 子現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執行前擔任大樓清潔工、月收入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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