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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令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9908號、第1269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令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六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十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向告訴人賴勇任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令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前之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門口,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樂」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江隆、賴勇任、蕭一帆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陳令軒上開銀行帳戶內(有關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得金額等各情,均詳如附表所示,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林江隆、賴勇任、蕭一帆匯款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江隆、賴勇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令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至27、46、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江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733 號卷第3 至4 頁)、賴勇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帆(見106 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陳述情相符,並有上揭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林江隆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勇任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線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及PTT 網頁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蕭一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733 號卷第11至30頁、106 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16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卷第60、62至64、66至89、169 至175 頁)。
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本件被告具有大學程度之學歷,前有工地、宅急便等工讀工作經驗,業據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縱使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因此,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林江隆、賴勇任、被害人蕭一帆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林江隆、賴勇任、蕭一帆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林江隆、賴勇任、蕭一帆等3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正犯對賴勇任、蕭一帆等人犯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98號、第12694號移送併辦案件),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已記載之幫助正犯對林江隆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僅審酌其中告訴人林江隆損害部分,未及審酌併案審理之告訴人賴勇任、被害人蕭一帆損害部分;
㈡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林江隆、賴勇任達成和解,其中林江隆部分已賠償給付完畢,賴勇任部分則依約履行中,有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8 月22日、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1、46、52頁),被害人蕭一帆部分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其表示不用向被告求償,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江隆、賴勇任均已達成和解,其中林江隆部分已經賠償完畢,賴勇任部分則尚在按期履行賠償中,蕭一帆部分因其自行透過銀行將款項追回,回復損失,而向本院表示不用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家具賣場工讀生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佐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林江隆、賴勇任達成和解,其中林江隆部分已經賠償完畢,賴勇任部分則尚在按期履行賠償中,林江隆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賴勇任亦表示沒有意見,蕭一帆表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31、46、47、5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賴勇任部分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得金額 │
├───┼──────┼───────────────┼──────┤
│1 │林江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4 日 │1 萬5500元 │
│(起訴│(已提告訴)│上午10時至12時10分許,以LINE通│ │
│部分)│ │訊軟體傳送簡訊及電話聯繫林江隆│ │
│ │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 │ │
│ │ │5500元價格代購IPHONE SE 手機云│ │
│ │ │云,致林江隆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
│ │ │午12時4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 │
│ │ │匯款方式支付1 萬5500元至本案台│ │
│ │ │新銀行帳戶內。 │ │
├───┼──────┼───────────────┼──────┤
│2 │蕭一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4 日下│3萬元 │
│(106 │ │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一帆,│ │
│年度偵│ │冒用其友人王巧雲之名義向蕭一帆│ │
│字第99│ │借款,致蕭一帆陷於錯誤,依指示│ │
│08號併│ │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至臺南市○ ○
○○○○○ ○○區○○路00號臺南小東郵局臨櫃│ │
│) │ │匯款轉帳3 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 │
│ │ │戶內。 │ │
│ │ │ │ │
│ │ │ │ │
├───┼──────┼───────────────┼──────┤
│3 │賴勇任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4 │3萬元 │
│(106 │(已提告訴)│日上午9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
│年度偵│ │送簡訊予賴勇任,佯稱可以3 萬元│ │
│字第12│ │價格代購SONY XperiaZ4 Table Wi│ │
│694號 │ │fe版SGP712之手機2 台云云,致賴│ │
│併辦部│ │勇任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2 時01│ │
│分) │ │分轉帳匯款3 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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