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抗,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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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子羽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湖簡字第378 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97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於已生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判40天,是否判太重,因為抗告人即被告廖子羽犯(下簡稱抗告人)竊盜罪是第1 次,且當初抗告人去汐止長安派出所時有帶身心障礙手冊,警察卻沒對抗告人說有權利請免費法扶律師,闕宗原的媽媽是里長,也曾經做過代表,抗告人也知道闕宗原有依法判決受到處分,但抗告人不服氣,安全帽是闕宗原叫抗告人去拿的,闕宗原做的筆錄都不是事實,更何況為什麼闕宗原是證人,抗告人卻是被告,為什麼抗告人不是證人,闕宗原是被告,希望法官能夠判抗告人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8 樓,有刑事抗告狀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9頁)。

而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前開判決並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向日葵社區警衛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37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管理員既係抗告人住處「向日葵社區」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則原審送達前揭簡易判決至上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管理員,自已合法送達,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期間原應計算至106 年1 月31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農曆年假期間(農曆年假期間為106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1 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次一非休息日即106 年2 月2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4 月7 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上訴業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6 年8 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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