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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勤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2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 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9 月30日」外,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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