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00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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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明因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部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書、106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7 月13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 1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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