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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679 號,106 年度執字第3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拘役部分應執行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已經原判決即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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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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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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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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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8日 │105年8月6日 │105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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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4│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8│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8│
│ │號 │2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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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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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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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579│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 │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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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 │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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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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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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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579│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 │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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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1月21日 │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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