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007,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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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永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樂(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逮捕歸案時,有40至50多次竊盜行為,此部分原該一同起訴、判決,卻分為2 至3 次起訴、判決,此程序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又抗告人前犯毒品及竊盜案件,雖次數眾多,但大多都有自首,亦屬微罪,現已服刑5 年多,家中父親高齡80多歲、母親71歲,父母身體多病,每況愈下,抗告人現已知過錯,懇請法院准予將抗告人全部案件重新裁定、合併及減輕,讓抗告人得早日返鄉奉養雙親,盡一絲孝道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0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具狀表示請求重新定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依法僅得提起抗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範疇,抗告人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係誤抗告為聲請重新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算5 日,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106 年10月2 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7月2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刑事聲請狀(內容為抗告之意),本院並於109 年7 月22日收受,有卷附本院收受章戳章在卷可按,足見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另於109 年7 月23日就同一意旨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09 年7月23日收受後,再函轉本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章及109 年7 月29日院彥刑實106 聲1110字第1090106736號函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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