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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謝春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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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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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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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金新臺幣60000 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宣 告 刑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折算一日。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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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14日 │105年04月13日前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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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200號 │第10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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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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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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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24│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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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31日 │ 106年06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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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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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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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24│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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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7月03日 │ 106年07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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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978號 │第3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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