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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得
具 保 人 張智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執字第3086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2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則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如於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此項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始符正當程序。
(另可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即謂: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期限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等內容,亦同此理)。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且迄今均未緝獲,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稽之卷內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係於106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前106年2 月26日具保時所留「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5號」之址,然具保人前於105 年12月26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1 」之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未依具保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使具保人得以獲知該通知書內容,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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