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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梅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梅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梅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梅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12 號、本院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9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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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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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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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4 月21日 │105年1月22日 │105 年4 月21日0 時為警│
│ │ │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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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105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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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21號 │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12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 │ │ │號 │ │
│實├──┼───────────┼───────────┼───────────┤
│審│判決│105年3月22日 │105年12月26日 │106年6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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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21號 │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12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 │ │ │號 │ │
│決├──┼───────────┼───────────┼───────────┤
│ │確定│105年4月23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7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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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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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3162號(│106 年度執字第6627號 │106年度執字第4031號 │
│ │已執畢) │ │ │
│ ├───────────┴───────────┼───────────┤
│ │編號1 、2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 │
│ │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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