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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7 至10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受刑人蔡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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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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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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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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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6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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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71、3155號│偵字第1971、3155號│偵字第1971、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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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231、1588號 │1231、1588號 │1231、1588號 │
│ ├───┼─────────┼─────────┼─────────┤
│ │判 決│104 年12月17日 │104 年12月17日 │104 年12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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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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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1231、1588號 │1231、1588號 │1231、1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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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5 年1 月11日 │105 年1 月11日 │105 年1 月1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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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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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1988號 │字第1988號 │字第1988號 │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 │1231、15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
│ │7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
│ │4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 │
│ │39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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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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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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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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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6 月28日 │104 年11月23日 │104 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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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71、3155號│偵字第5589號 │偵字第5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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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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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231、1588號 │884 號 │8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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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9 月1 日 │105 年9 月1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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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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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1231、1588號 │884 號 │8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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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5 年1 月11日 │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9 月26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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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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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1989號 │字第13115 號 │字第13115 號 │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
│ │第702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
│ │4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 │
│ │39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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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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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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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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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8 月7 日 │104 年8 月27日 │104 年9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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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548號 │字第3548號 │字第3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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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6│106 年度審訴字第86│106 年度審訴字第86│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 年5 月10日 │106 年5 月10日 │106 年5 月1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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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6│106 年度審訴字第86│106 年度審訴字第86│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6 年6 月12日 │106 年6 月12日 │106 年6 月1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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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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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3201號(桃園地│字第3201號(桃園地│字第3201號(桃園地│
│ │檢106 年度執助字第│檢106 年度執助字第│檢106 年度執助字第│
│ │1553號) │1553號) │1553號) │
│ ├─────────┴─────────┴─────────┤
│ │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 │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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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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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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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8 日 │ │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3548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6│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 決│106 年5 月10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6│ │ │
│ │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6 月12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 │ │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
│ │字第3201號(桃園地│ │ │
│ │檢106 年度執助字第│ │ │
│ │1553號) │ │ │
│ ├─────────┼─────────┼─────────┤
│ │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 │ │
│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
│ │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 │ │
│ │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0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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