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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判決時間均相同(均為106 年6月3 日),應認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拘役之總和即拘役155 日為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期間亦不得逾120 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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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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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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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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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10.16 │105.10.16 │105.08.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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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4301 號 │第24301 號 │第34749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137號│105 年度簡字第313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72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12.15 │ 105.12.15 │ 106.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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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137號│105 年度簡字第313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72 │
│ 判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6.01.18 │ 106.01.18 │ 106.07.0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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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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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844 號 │第844 號 │第11623號 │
│ │ │ │ │
│ ├──────────┴──────────┴──────────┤
│ │編號1-2 應執行拘役4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 至3 應執行拘役│
│ │7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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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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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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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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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07.30 │105.08.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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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079 、12979號 │第12079、129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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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514 │106 年度審簡字第514 │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6.06.03 │ 106.06.03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514 │106 年度審簡字第514 │ │
│ │ │號 │號 │ │
│ 判決 ├────┼──────────┼──────────┼──────────┤
│ │判 決│ 106.07.18 │ 106.07.18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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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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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4199號 │第419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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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5 應執行拘役80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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