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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翠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翠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翠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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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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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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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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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8日17時許│105 年8 月1 日6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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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 │
│ │38號 │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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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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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66│106 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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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8日 │106 年6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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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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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66│106 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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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2月28日 │106 年6 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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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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