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09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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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奕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奕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奕霖因強盜等案件,①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4 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經本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⑥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①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為6 年2 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另案業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15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上揭②、③、④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上揭⑤、⑥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8 月2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8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99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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