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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可祥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可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可祥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
顏可祥於103 年8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8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可祥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受刑人並於103 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8 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5980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3 月2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2 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8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98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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